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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方志亮|时间:2016年11月25日|1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英。

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X银。

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英与被告汤X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被告汤X银的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英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55分许,汤X银驾驶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徐舍镇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1公里处路口时,在人行横道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的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5年4月16日已发生医疗费144097.43元,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交警部门认定汤X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汤X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汤X银支付医疗费134097.4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由汤X银、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X银辩称:她为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55分许,汤X银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徐舍镇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1公里处路口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在人行横道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的赵X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冲出路面撞到路边公交车站台后又撞到停在路外的两辆小客车,造成车辆、公交车站台损坏及赵X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英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5年4月25日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147928.06元。现赵X英主张其中的144097.43元。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X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汤X银为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X英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4097.43元,因汤X银与赵X英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应由汤X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386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X英赔偿款10000元。

二、汤X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X英赔偿款93868.20元。

三、驳回赵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太平洋保险公司、汤X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赵X英负担156元,汤X银负担36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9元。汤X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赵X英垫付,汤X银、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赵X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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