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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方志亮|时间:2016年11月25日|7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松毅家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邦文。

委托代理人:龙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

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松毅家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松毅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毅家居公司上诉称,2014年11月2日,陈飞的父亲至松毅家居公司,双方签订加盟协议。2014年11月19日,陈飞从松毅家居公司选择样品26689.9元。2014年12月8日,松毅家居公司完成所有样品物流发货,并给予了专卖店特有的政策支持(如提供手提袋、资质证书、代理权证书、订单合同、手提袋等)。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销售合同,确定年度销量任务为40万元;若陈飞在6个月内未完成年度提货基本指标的30%或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任务,松毅家居公司有权要求陈飞进行经营整改;若陈飞不服从整改,松毅家居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其加盟资格并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5月初经松毅家居公司调查,陈飞自2015年1月以来销售业绩惨淡,基本无销售业绩。2015年4月底,陈飞经营的店面已接到政府拆迁通知,进行拆迁。陈飞无实体经营店面,失去经营载体,不能履行加盟经销商的义务与责任。随后松毅家居公司与陈飞多次电话沟通,陈飞一直不作正面回复。鉴于陈飞的严重违约行为,松毅家居公司根据合同,向陈飞下达品牌取缔函。综上,松毅家居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飞承担。

陈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松毅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恰当。松毅家居公司主张签约时双方曾口头约定,陈飞每月应完成的提货量为4万元。但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销售合同书》仅约定陈飞2015年度合同任务为40万元,并无陈飞每月提货量的具体约定。松毅家居公司上述口头约定的主张无证据支持,陈飞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加盟协议书》约定了陈飞经营店面应在80㎡以上,但该条款的实现期限是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距松毅家居公司发出加盟商代理资格取消函的时间尚有数月之久。2015年5月陈飞的店面因拆迁停止经营以后,无证据显示陈飞拒不配合松毅家居公司进行整改。松毅家居公司于2015年7月向陈飞发出加盟商代理资格取消函,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客观上致陈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具有违约性质,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据此判决松毅家居公司返还20000元,并无不当。另,双方《加盟协议书》约定,陈飞在特定违约情形下应向松毅家居公司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以该单向违约责任来衡量,一审判决返还金额对松毅家居公司而言,无不公正之处。

综上,松毅家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陈飞负担309元,合肥松毅家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合肥松毅家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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